(七)关系人民群众利益、社会关注的其他事项的审计结果;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向社会公布的其他审计事项或审计结果。
第六条 公告审计结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评价客观公正;
(二)审计报告、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审计决定书等相关审计结论性文书已生效;
(三)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及相关单位的商业秘密,并遵守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审计结果公告由审计机关按本办法的规定向外公告,审计机关内设机构不得发布审计结果公告。
第八条 发布审计结果公告,应当事先征求被审计单位及相关单位的意见,并留有回执。被审计单位提出异议的,应当进一步核实。
第九条 公告审计结果应当分别履行下列审批程序:
(一)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需要公告的,必须经过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意;
(二)向本级政府或上级审计机关呈报的重要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需要公告的,应当在呈报的报告中说明,本级政府或上级审计机关在一定期限内无不同意见的,才能公告;
(三)党政领导干部和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和党政领导机关交办事项的审计结果需要公告的,应当征得委托或交办单位的同意;
(四)关系人民群众利益、社会关注的其他事项的审计结果需要公告的,应当经过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意;
(五)其他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需要公告的,由本级审计机关审批决定。
第十条 涉及不宜公告的事项,必须对相关内容进行删除或者修改。
第十一条 公告审计结果应充分考虑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
第十二条 审计结果对外公告后,发现重大差错,引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致改变审计结论,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审计机关根据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审计结果公告及形成的相关材料,按有关规定整理归档。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