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年度检测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检测单位承担。
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年度检测合格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检测证明;检测不合格或者未经年度检测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现场抽测应当快捷、便民、文明,不得收费,不得扣压车辆。
第二十二条 在用机动车的所有者或者驾驶人员应当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现场检查和监督抽测,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章 防治废气、尘和恶臭污染
第二十三条 向大气排放恶臭、有毒、有害气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治措施,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在城镇、农村居民集中居住区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区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生恶臭、有毒、有害气体的物质。
第二十四条 生产、贮存、运输和使用有毒有害气体的,必须采取防范措施,防止突发性污染事故发生。
第二十五条 在城镇、农村居民集中居住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沙石、灰土等物料,应当采取围挡、遮盖、喷淋等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装卸、运输可能产生扬尘的货物,应当采取防尘措施或者使用专用密封的运输方式,并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装卸、运输作业。
第二十六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围挡施工现场周边,铺装施工的主要临时道路,密闭储存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建筑材料,采取遮盖或者密封等措施防止泥土带出现场;对施工过程中堆放的渣土,必须采取防尘措施,及时清运、清理、平整场地。
城镇房屋拆迁时应当采取有效的防尘措施,防止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七条 在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进行清扫保洁作业,应当采取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推广使用机械清扫路面,对主要街道应当定期洒水降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