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闲置、关闭或者不正常使用其污染防治设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
(一)部分或者全部污染物未经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处理而直接排放的;
(二)锅炉、窑炉等排出的烟气黑度超过林格曼黑度1级或者有可见明显黑(黄)烟的;
(三)违反操作规程使用防治设施,或者不按照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防治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
第十四条 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本区域的大气环境监控网络。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重点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在线监控仪器、设备,纳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监控网络,并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上报或者传输污染源在线监测数据。
第十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大气污染物浓度超标排放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规定限额的污染严重单位名单。
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环境质量日报。
第三章 防治燃用高污染燃料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十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采用节能技术以及开发利用电能、太阳能和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清洁能源(以下简称清洁能源),逐步改善能源结构。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辖区内划定禁止和控制使用国家规定的高污染燃料的区域。
在划定的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区域内,禁止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已经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清洁能源。
在划定的控制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区域内,严格控制生产、加工、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
第四章 防治机动车排放污染
第十八条 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使维修后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稳定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条 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实行年度检测制度。年度检测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并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