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十三、原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主席团、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有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副主席,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自治区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罢免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三十四、删除原第四十五条中的“一个”。
三十五、原第四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答复件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提质询案的代表团或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三十六、原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三十七、原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有关的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的组织和公民要求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三十八、原第五十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三十九、原第五十二条修改为:“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分钟,第二次不超过五分钟。上述时间不包括翻译时间。
代表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事先向大会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