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对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的证明、合同、发票、账册等资料进行查阅、复制、拍摄、登记保存;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强制措施,并逐级上报,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受威胁区的动物疫情动态进行密切监视。
对有关部门防止动物疫病所采取的限制、隔离等强制措施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人员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并取得《动物防疫监督员证》,方可上岗。
动物防疫监督人员执行监测、监督任务,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配合,不得阻挠、拒绝。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动物防疫工作中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其工作人员不得在相关生产经营单位兼职。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乡(镇)和养殖场、屠宰场、肉类加工企业派驻动物防疫监督人员,其派驻人员应当定期轮换。
第三十四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动物诊疗许可证》。
申领《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地)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发放,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动物诊疗许可证》每三年审核一次。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第三十五条 免疫标识和检疫证、章、标志的格式和管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出借、涂改、伪造免疫标识和检疫证、章、标志,不得使用伪造的免疫标识、检疫证、章、标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对经营、运输、加工动物产品所产生的污水、污物以及病死或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未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违反本条规定,保存、使用、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或者运输动物病料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