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实行报检制度。
饲养、经营动物及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在出售和运输动物、动物产品时,应当按照规定提前向所在地动物防疫机构申报检疫。
畜主未能提供动物免疫证明或者应当加封免疫标识的动物没有免疫标识的,动物防疫机构不得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五条 凡进入市场的牛、羊、猪等动物应当实行定点屠宰、检疫。
进入屠宰场、肉类加工厂屠宰的牛、羊、猪等动物,应当具备有效的检疫证明,经驻厂(场)动物检疫员验证后,方可屠宰。
屠宰后的牛、羊、猪等动物产品,经动物检疫员检疫合格的,由动物防疫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或者加封检疫标志,方可出厂(场)。
检疫不合格的,应在动物检疫员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六条 农牧民个人自宰自食的动物,逐步实行检疫。动物检疫人员实施检疫,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引进种用动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的,应当到输出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机构办理检疫手续,并在输入地动物防疫机构监督下对引进的种用动物进行隔离观察。对引进的动物精液、卵、胚胎,经检疫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八条 用于生产经营的种畜、种禽和乳用动物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健康标准,并由动物防疫机构定期进行检疫。
第二十九条 进入本行政区的动物、动物产品抵达目的地后,货主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机构缴验检疫证明。经核对合格的方可进仓、屠宰或者调拨、出售、使用。停留三日以上又需运往其他地区的动物、动物产品应当重新检疫并出具证明。
第五章 动物防疫监督
第三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对动物防疫检疫工作进行监督。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动物饲养、经营场所和动物产品生产、加工、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对动物、动物产品采样、留验、抽检;
(三)对染疫、疑似染疫的动物和染疫的动物产品进行隔离、封存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