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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5]4号)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已由西藏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7月2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西藏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
                       2005年7月29日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稳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饲养、动物产品生产、加工、经营以及从事其他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合法捕获、人工饲养的其他动物。
  本办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乳以及未经加工的胴体、脂、脏器、血液、绒、骨、角、头、蹄、尾等。
  本办法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本办法所称动物防疫,包括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条 动物防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检结合、全面控制的方针。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西藏的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卫生、工商、公安、交通、商务、出入境检验检疫、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驻藏部队动物防疫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负责军队现役动物及军队饲养自用动物的防疫工作。发生重大疫情时,驻藏部队按照本地区人民政府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统一部署,负责部队动物防疫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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