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将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等情况,作为常规和专项审计的一项重要内容,并将审计结果及时通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五章 有关处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申报缴费或故意中断缴费的,分别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理:
(一)不得享受国家和本市税费减免政策。已经享受税费减免政策的,税务部门取消其享受资格。
(二)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及行政高级管理人员要求参加社会保险时,其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连续工龄、工作年限和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不作为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缴费年限。
(三)用人单位在办理产品出口或原材料进口等需要提供参加社会保险证明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据实出具。
第二十三条 对于主管部门未能依照本规定履行社会保险工作管理职责的,追究其主管领导及主要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按照《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瞒报缴费基数或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第二十八条 与用人单位终止和解除劳动关系,已实现灵活就业或自谋职业,但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社会保险关系接续手续的人员,按照以下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