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二)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三)开立银行基本账户证书;
(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十一条 与用人单位终止和解除劳动关系后,实现灵活就业或自谋职业的人员,应当在实现灵活就业或自谋职业的90日内,到各级劳动保障(人事)行政部门、各行业主管部门开设的职业介绍机构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的“个人缴费窗口”,办理社会保险接续缴费手续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本规定实施以前与原用人单位终止和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已实现灵活就业或自谋职业的,应当自本规定下发之日起90日内办理。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会同财政、税务、住房公积金管理等部门,审核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申报的缴费基数。对于申报缴费低于缴费基数最低标准的,应当责令其限时按照规定的缴费基数申报缴费,否则视为中断缴费和中止参加社会保险。
第十三条 1993年1月1日实行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制度以前参加工作的人员,其连续工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视同为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的截至时间为1992年12月31日。1993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人员,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按实际缴费年限计算。
2001年11月1日建立医疗保险制度以前参加工作的人员,在企业工作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定的连续工龄和实际缴纳养老保险年限,作为医疗保险的视同缴费年限;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的截至时间为2001年10月31日。2001年1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人员,其缴纳医疗保险的年限按实际缴费年限计算。
第十四条 2001年10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人员,本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其视同缴费和实际缴费年限(以下简称累计缴费年限)男满25年、女满20年,且实际缴费年限满5年的,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2006年11月1日以前在用人单位办理退休时,累计缴费年限男满25年、女满20年,实际缴费年限不满5年的,按照应当参加医疗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应当缴费而未缴费或中断缴费的,按照所差年限一次性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补缴以后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个人参加医疗保险的,2001年10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本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其累计缴费年限男满25年、女满20年,实际缴费年限满5年的,可以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其实际缴费年限不满5年的,按照所差年限一次性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可以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