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社会保险登记和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
第八条 社会保险登记按照《关于企事业单位实行属地注册登记管理的通知》(津政发〔2003〕99号)办理。工商、税务和社会保险经办等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属地管理原则,通过网络传输即时交换有关数据,共同做好社会保险登记管理工作。
(一)本规定实施以前已领取营业执照或批准成立证件,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参加社会保险,但由一级法人或总公司统一办理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改为按照法人单位分别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参加社会保险。
(二)本规定实施以前已领取营业执照或批准成立证件的用人单位(以下简称已成立的用人单位),尚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应当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30日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在60日内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按月办理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手续。
(三)本规定实施以后领取营业执照或批准成立证件的用人单位(以下简称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批准成立证件之日起30日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在60日内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按月办理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手续。
(四)市开发区、保税区和市高新区的用人单位在注册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参加社会保险。
(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工商、税务等部门通过信息系统传递的用人单位登记信息,以及机构编制、民政等部门提供的批准成立单位信息,对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情况及时进行核对。对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应当及时送达参保通知书;对未核验换证的,应当及时通知用人单位;对拒绝或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验换证的,视同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用人单位处理。
(六)对于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工商登记,或由机构编制、民政等部门已批准设立的用人单位,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查证与实际登记情况不符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反馈给工商、税务、机构编制、民政等部门,由相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之日起30日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条 用人单位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应当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并出示以下证件和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