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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殡葬管理条例

  土葬改革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宣传殡葬改革,并创造条件完善殡葬服务设施,逐步实行火葬。

第二章 遗体和骨灰管理

  第八条 在实行火葬地区死亡的人员,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一律实行火葬。
  未经市民政部门批准,禁止尸体外运;禁止偷埋乱葬。
  外地人员在本市死亡的,应当就近、就地在本市的殡仪馆火化。因特殊原因需要将尸体运回户籍地的,必须经市民政部门批准。运送遗体应当使用殡葬专用车。
  第九条 火葬区内正常死亡的遗体应当及时火化,停尸不得超过7天。
  患鼠疫、霍乱和炭疽和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等疾病死亡的,必须将尸体立即卫生处理,并在死亡后24小时内就近火化。患其他传染病死亡的,必要时,应当将尸体卫生处理后火化。
  非正常死亡确需保留遗体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或者司法机关出具暂时保留遗体的证明,保存时间一般不超过六个月。特殊情况需要延期保留的,由市公安或者司法机关批准,并出具延期保留遗体证明,但保存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十条 办理遗体火化手续,应当出具下列证明:
  (一)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凭医疗机构或者死者单位、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
  (二)非正常死亡的遗体或者无名尸体火化,凭死者所在地或者发现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和批准火化的证明。
  无名尸体由公安机关通知殡仪馆接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发出认领公告,三个月内人认领,由公安机关作出鉴定结论后,由殡仪馆火化,尸体保存和火化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拨付。骨灰由殡仪馆负责保存。火化后十二个月内,骨灰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向当地殡葬管理部门备案后就地深埋。
  第十一条 捐献遗体供科研、教学使用的,由使用单位到市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捐献遗体的接受手续并到市殡葬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在火葬区应当以下列方式处理骨灰:
  (一)寄存;
  (二)深埋植树;
  (三)平地深埋;
  (四)撒散(禁止在地表水饮用水源区域撒散);
  禁止将骨灰装棺土葬。

第三章 丧事活动和殡葬服务业管理

  第十三条 死者继承人为丧事承办人,死者没有继承人的,由其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临终居住地的嘎查村(居)民委员会为丧事承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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