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
《包头市殡葬管理条例》已经2005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6月20日
包头市殡葬管理条例
(2005年3月11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5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规范殡葬行为,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推动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
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殡葬活动和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殡葬管理工作坚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和监督工作;旗、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和监督工作,并接受上级民政部门的业务指导。
规划、国土、公安、工商、卫生、城管、物价、环保、民族宗教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相关殡葬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苏木乡镇、街道社区、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或者本辖区的人员进行殡葬改革宣传教育,协助上级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殡葬改革、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殡葬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给予保障。
第六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自愿实行丧葬习俗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死亡人员,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土葬。
第七条 除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为土葬改革区以外,其他均为实行火葬的地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