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格式条款含有免除或者限制自身责任内容的,提供方应当在合同订立前,以清晰、明白的文字或者语言提请对方注意,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还应当设在工作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八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免除或者部分免除提供方下列责任的内容: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责任;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责任;
(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或者保修责任;
(四)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五)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九条 提供方拟订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加重对方下列责任的内容:
(一)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合理数额;
(二)承担应当由提供方承担或者双方共同承担的风险责任;
(三)违反法律、法规加重对方责任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提供方拟订格式条款不得含有排除对方下列主要权利的内容:
(一)依法变更、撤销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依法中止或者拒绝合同履行的权利;
(三)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者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四)行使合同解释权的权利;
(五)就合同争议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权利;
(六)依法享有的其他主要权利。
第十一条 下列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当在使用该合同文本前到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加注标记:
(一)房屋、汽车买卖合同;
(二)物业管理、住宅装饰装修合同;
(三)供用电、水、气、热合同;
(四)经营性培训、医疗服务合同;
(五)有线电视、邮政、通信服务合同;
(六)消费贷款和人身、财产保险合同;
(七)旅游、运输合同;
(八)拍卖、典当合同;
(九)依法应当加注标记的其他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使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和发布或者与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联合制定和发布的合同示范文本的,不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加注标记。
第十二条 已加注标记的格式条款内容需要变更的,提供方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将变更后的合同文本重新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加注标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