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生产经营单位发生职工伤亡事故隐瞒不报的;
(五)其他危及社会、企业生产安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并造成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
第七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受理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建立健全举报管理网络,受理有关安全生产隐患的举报。
第八条 安全生产隐患举报实行实名举报。举报人应当将安全生产隐患的地点、时间、性质、可能存在的危害和举报人姓名、联系方式等内容叙述清楚。
受理单位应当对举报人的有关情况保密,不得向被举报单位和社会泄露举报人情况。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公安、监察部门应当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隐患举报受理、查处、统计和报告制度。受理安全生产隐患举报后,应及时填写安全生产隐患举报登记表,对安全生产隐患进行鉴别分类后进行现场查处;或者按照职责和区域分工移交其他部门、区(市)查处。
责任部门对群众举报的各类隐患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报经部门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解决。被举报隐患的整改措施,由隐患存在单位负责落实,并在落实后将整改结果上报查处部门。
隐患查处责任部门应将隐患查处结果汇总建档,定期公布通报。
第十条 对查证属实的安全生产隐患举报,由市、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管辖范围对安全生产隐患第一举报人予以奖励。奖励金额按照隐患危害程度等级确定:对经市安全生产专家组鉴定为极度危险、可能造成重大损失和伤亡的安全生产隐患,给予举报人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奖励;其他举报给予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奖励。
第十一条 对群众举报的各类隐患的检查、处理结果,举报人要求答复的,应当在受理举报后10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安全生产隐患查处现场勘察记录、认定的隐患危害等级确定对举报人的奖励额度,通知举报人持有效证件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领取奖金;举报人要求保密的,可以通过其他方式支付奖金。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