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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监督机构工作规定

  第十四条 监督机构通过下列方式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一)列席企业的股东会议、董事会议、经理办公会议,财务、审计工作会议以及监督机构依照职责应当参加的其他会议;
  (二)听取企业负责人和企业部门负责人对企业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等情况的汇报,在企业内部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会签企业上报市政府国资委的相关文件,联签企业财务联签制度规定的事项;
  (四)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五)核查企业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企业负责人做出说明;向财政、工商、税务、劳动等有关部门和银行调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六)监督机构依照职责可以采取的其他工作方式。
  第十五条 监督机构应当对企业发生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等重大经济事件实行专项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结束后,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做出监督检查报告。
  监督检查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企业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
  (二)重点事项实施监督情况;
  (三)企业存在的问题及处理建议;
  (四)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
  (五)市政府国资委要求报告或者监督机构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监督机构不得向企业透露监督检查报告的内容。
  第十七条 监督检查报告经监督机构成员讨论,由监督机构负责人签署,报市政府国资委。
  监督人员对监督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时,应当在监督报告中说明,并附个人书面意见。
  第十八条 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市政府国资委提交专项报告。
  第十九条 监督机构根据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建议市政府国资委聘请中介机构对企业进行专项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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