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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第六条 委托知识产权司法鉴定工作应当公开进行。
  第七条 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一般由当事人申请并经人民法院同意。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也可以决定鉴定。
  同意或者决定进行知识产权司法鉴定的,均由相关法院进行委托,并明确委托鉴定的具体内容。
  第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明确选择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机构的原则和办法,选择过程和结果如实记录在案。
  在当事人选择过程中,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不得强迫或示意、诱导当事人进行选择。
  第九条 确定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机构,首先由当事人协商,在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选择司法鉴定机构。当事人选择一致的,委托该机构进行司法鉴定。
  第十条 当事人一方放弃选择,或经传票传唤不到,或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予答复的,由另一方当事人单方选择后由相关法院确定。
  第十一条 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放弃选择的,可由相关法院提出建议,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确定。
  第十二条 在当事人选择不一致时,由当事人在名册内各选择二至三家机构,选择中如有一家机构重合,委托该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如有多家机构重合,由相关法院在重合的机构中确定。如没有机构重合,由相关法院确定。各级法院按照前款确定鉴定机构时,应当根据委托司法鉴定的内容,在相应专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内,采取各案分别委托、公开抽签的方式。
  第十三条 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涉及的专业,有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等确定的专门机构进行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机构拒绝接受委托的,依照本规定另行确定鉴定机构。
  第十五条 一般知识产权司法鉴定工作,应当在鉴定材料全部交付鉴定机构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疑难复杂的司法鉴定工作,应当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因鉴定内容特殊需要延长鉴定期限的,由相关法院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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