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知识产权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京高法发[2005]200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已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5年7月18日第8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可及时报告我院民三庭。
特此通知。
二00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市法院知识产权司法鉴定工作,保障知识产权案件审理的公平和公正,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关于
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是指在知识产权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有关知识产权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高级人民法院负责管理全市法院的知识产权委托司法鉴定工作。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自愿向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书面申请:
(一)依法设立;
(二)有固定的专门办公场所;
(三)有固定的专业从业人员;
(四)近两年接受并完成过三次以上委托知识产权司法鉴定;
(五)未因违法违纪而被有关部门处罚。
申请机构在递交书面申请的同时,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副本或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专业技术人员名单以及其他必要的文件、资料。
第五条 高级人民法院对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申请机构进行审查后,确定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机构名单并予以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