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和解协议的审查
第五条 当事人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应将协议提交执行法院进行审查。
第六条 对于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系当事人自愿达成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的,予以认可。执行法院经审查后不认可和解协议的,执行和解不成立。
除和解协议中以物抵债内容之外,执行法院不得裁定确认和解协议约定的内容。
第七条 执行人员经依法审查认可和解协议的,应当告知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后果、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限以及逾期申请的处理。
告知情况应制作笔录,附卷备查。
第八条 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变更和解协议的内容。
当事人变更和解协议内容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变更后的和解协议,或由执行人员将变更内容记入笔录,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确认。
三、和解协议的无效与撤销
第九条 和解协议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或案外人可以请求执行法院裁定宣告和解协议无效。
第十条 和解协议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执行法院裁定撤销和解协议。
第十一条 当事人或案外人请求宣告和解协议无效或撤销和解协议,执行法院应当以召开听证会的形式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裁定。听证程序按照《
北京市法院执行听证程序规则(试行)》执行。
第十二条 和解协议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后,当事人经自愿协商一致,可以重新达成和解协议;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期限从和解协议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之日起连续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