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
规范民事执行和解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京高法发[2005]197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事执行和解的若干规定(试行)》已经市高级人民法院党组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高级法院。
特此通知。
二00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事执行和解的若干规定(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和解行为,完善民事执行和解制度,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和解协议的达成
第一条 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
第二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和解方案,经执行法院交由另一方当事人接受的,视为达成和解协议。
双方当事人请求执行法院提出和解方案并自愿接受的,视为达成和解协议。
第三条 委托代理人代为进行执行和解的,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并将该授权委托书提交执行法院。
经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在和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的,视同委托人接受该和解协议。
第四条 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