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按损害隐藏物的实际价值赔偿,并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10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二十四条第二、三、四、五、六、七项,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规划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拆除、翻建构成保护街区特色的建筑以及附属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并对拆除者处建筑以及附属设施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翻建者处翻建工程造价30%的罚款。
(二)擅自拆改保护建筑主体承重结构的,处10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拆除与保护建筑主体结构相连接的设施、设备的,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保护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内擅自安装损害保护建筑动力设备的,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五)未报方案而擅自进行修缮的,处修缮所需费用1至3倍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清除,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并处保护建筑价值3至5倍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城市行政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