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拆除与保护建筑主体结构相连接的设施、设备;
(五)设置破坏或者影响保护建筑风貌的广告、标牌、标语等;
(六)损坏保护建筑主体承重结构的;
(七)其他危害保护建筑的。
第二十五条 依法确定的保护建筑不得迁移、拆除。因特殊需要必须迁移、拆除或者复建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报批。
迁移、拆除和复建保护建筑的,应当在实施过程中做好建筑的详细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资料保存工作,并按照建筑工程竣工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存档。
第二十六条 在保护街区内或者保护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牌匾等设施,应当符合保护街区和保护建筑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破坏建筑空间环境和景观。
第二十七条 保护街区和保护建筑的消防设施、设备以及通道,应当按照有关的技术规范予以完善、疏通;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消防部门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措施,确保其安全。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保护建筑所有权人,定期对保护街区和保护建筑进行维修养护,及时组织抢修和整治。
保护街区和保护建筑所有权属公有的或者弃管的,由有关部门负责维修养护,其余的保护建筑由所有权人负责维修养护,并承担相应的费用。
对保护街区内的房屋和保护建筑进行维修的,其维修人应当提出方案,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维修。
第二十九条 保护街区和保护建筑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措施,治理污染、噪声以及振动等公害,改善环境。
第三十条 鼓励旅游经营活动和社会力量捐资或者通过市场化运作等形式多方筹集资金,维修养护保护街区和保护建筑。市、县(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安排一定数量的专项资金,用于保护街区和保护建筑的维修养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有关法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