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行政许可进行施工,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
(六)在建设过程中发现隐藏物时,应当暂停施工、保护现场并报告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 在保护街区建设控制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应当在建筑风格、高度、体量、色彩等方面和保护街区风貌相协调并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二)道路改造时,不得破坏保护街区风貌和格局,应当保护其完整性。
第二十条 在保护街区和保护建筑的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保护街区和保护建筑确需建造附属设施的,应当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保护建筑在使用和修缮养护时应当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一类保护建筑,其原有的立面造型、结构、表面材质和色彩、平面布局和室内装饰不得改变;
(二)二类保护建筑,其原有的立面造型、结构、表面材质和色彩以及有特色的内部装饰不得改变;
(三)三类保护建筑,其主要立面不得改变。
第二十二条 在保护建筑的建设控制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当在使用性质、建筑和装饰风格、高度、体量、立面、材料、色彩等方面和保护建筑风格相协调,不得改变保护建筑周围原有的空间景观特征以及影响保护建筑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 保护建筑的使用性质不得擅自改变。保护建筑的所有权人,需要改变或者恢复使用性质的,应当根据保护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制定改建方案并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听取专家委员会的意见。
保护街区内的房屋和保护建筑转让、出租时,双方应当签订保护协议并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保护协议的标准文本,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四条 在保护建筑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保护建筑内存放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具有腐蚀性等有害、危险物品的;
(二)在保护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内安装损害保护建筑动力设备的;
(三)爆破、挖沙、取土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