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依法确定的市级保护街区和保护建筑,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确因不可抗力或者情况发生变化,需要调整或者撤销的,应当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专家委员会论证后,并向社会公示,由市人民政府报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后予以公布。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三条 市级保护街区和保护建筑名单经批准公布后,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在6个月内组织编制保护街区和保护建筑保护规划(以下简称保护规划),由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确定保护街区和保护建筑的风貌特色及其保护原则和保护要点;
(二)保护街区和保护建筑的保护范围、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范围;
(三)根据保护街区风貌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以及对保护建筑空间环境和景观的保护要求;
(四)对与保护街区和保护建筑风貌特色不协调建筑的整改要求和措施;
(五)保护建筑的保护类别。
第十五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规划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对每处保护街区和保护建筑制定保护方案,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保护方案进行实施。
第十六条 保护规划一经批准,由市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保护街区和保护建筑控制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保护规划。
第十八条 在保护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计单位必须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进行设计,不得改变保护街区原有的平面布局、建筑风格、色彩、庭院绿化以及附属设施;
(二)建设单位不得新建、翻建、扩建工业企业以及其他和保护街区传统风格不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不得拆除、翻建构成保护街区特色的建筑以及附属设施;
(四)对现有建筑以及道路进行修缮时,不得破坏其历史文化特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