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都有对保护街区和保护建筑进行保护的义务,有权检举并制止破坏、损害保护街区和保护建筑的行为。
第六条 市保护街区和保护建筑专家委员会,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市级保护街区和保护建筑的评审工作,为市人民政府决策提供咨询意见。专家委员会的组成办法和工作规则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章 认定
第七条 市级保护街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历史建筑比较集中,保存比较完整,具有一定规模,形成时间在30年以上;
(二)有一定数量的标志性建筑;
(三)街区景观能体现本市一定历史时期的传统风貌以及地域文化特点。
第八条 市级保护建筑形成时间应当在30年以上,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基本为原物,建筑样式、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体现一定历史时期建筑艺术特色或者具有科学研究价值;
(二)反映地域建筑历史文化特点;
(三)在城市建设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
(四)体现民族、宗教特点,民俗文化;
(五)历史文化名人故居;
(六)具有其他历史文化意义。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保护街区和保护建筑的推荐名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文化等有关部门开展保护街区和保护建筑的普查,发掘历史人文资源。
市级保护街区和保护建筑初审名单,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和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通过。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市级保护街区和保护建筑的名单,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省级以上保护街区和保护建筑的确定,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保护街区和保护建筑名单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保护街区主要出入口和保护建筑上设置保护标志。保护标志应当包括保护街区和保护建筑的名称、主要特点、年代、批准机关、树立标志机关以及实施保护的类别等项内容。
第十一条 城市改造建设中发现有保护价值,但尚未确定为保护街区和保护建筑的,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第七条规定初步确认后,应当先采取措施予以保护,再按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程序报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