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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保护街区和保护建筑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齐齐哈尔市历史街区历史建筑保护条例(发布日期:2011年10月25日,实施日期:2011年12月1日)废止

齐齐哈尔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1号)


  《齐齐哈尔市保护街区和保护建筑条例》已于2005年3月30日由齐齐哈尔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2005年6月24日经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7月1日

齐齐哈尔市保护街区和保护建筑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保护街区和保护建筑的保护管理,继承优秀文化遗产,促进城市建设和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保护街区和保护建筑的确定以及保护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保护街区和保护建筑,是指由市人民政府所公布的建成年限在30年以上,并具有较高建筑艺术价值、风貌特色、历史意义而应当予以保护的街区和建筑。
  保护建筑被依法确定为文物的,其保护管理依照国家和省文物方面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协调所辖行政区域内的保护街区和保护建筑的保护管理工作。
  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护街区和保护建筑的规划工作。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护街区和保护建筑的日常管理工作。
  文化、旅游、公安、园林、国土资源、民族宗教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保护街区和保护建筑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对保护街区和保护建筑的保护,应当坚持统一规划、科学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相结合、利用服从保护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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