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按照建设部制定的《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安全技术规程》等安全管理规定,加大科技投入,对高压管道设施定期巡查和维修保养,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排除;
(五)制定高压管道设施事故处置预案,并报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安监、质监部门以及高压管道沿线的区人民政府备存;
(六)将高压管道设施的竣工资料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部门备存;
(七)对危害高压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时,及时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公安、安监、质监部门报告;
(八)协助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向高压管道沿线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高压管道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保护高压管道设施的义务;对违反高压管道设施保护管理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制止。
第七条 按照国家燃气设计规范,埋地高压管道的管壁两侧水平净距6.5米范围内的区域,为高压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管壁两侧水平净距6.5米至50米范围内的区域,为高压管道设施安全控制范围。
沿河、跨河、穿河、穿堤的高压管道设施,其安全保护范围和安全控制范围,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务、河道、航道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八条 在高压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除高压管道企业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相关作业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和设置电线杆等设施;
(二)挖掘、取土;
(三)堆放重物或者碾压;
(四)置放易燃易爆物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
(五)种植树、竹等深根植物;
(六)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高压管道设施和安全保护标志;
(七)在高压管道设施上牵挂电线、绳索或者晾晒衣物;
(八)进行焊接、烘烤、爆破等作业。
第九条 在高压管道设施安全控制范围内,禁止爆破作业。
第十条 在高压管道设施安全控制范围内敷设管线,从事打桩挖掘等作业,或者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等,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按照《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93号令)的规定,提出高压管道设施专项防护方案,经与高压管道企业协商一致后方可实施;对方案产生争议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协调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