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维护永久性测量标志,发现测量标志损毁或者受到危害时,应当按规定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占地,不得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区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并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专人负责保管。
使用测量标志应当按规定交纳测绘基础设施使用费,测绘基础设施使用费收入全额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并专项用于测绘基础设施的维护。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法定条件、程序和时限核发测绘资质证书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三)违法处理罚没款、罚没物品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建立地理信息系统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对测绘项目的出资人处以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