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省辖市人民政府或省辖市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的建设项目。
(二)国家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权限以外的化工、染料、农药、印染、酿造、制浆造纸、电石、铁合金、焦炭、电镀、垃圾焚烧等建设项目。
(三)跨县(市、区)行政区域或可能造成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
三、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国家、省、市审批权限以外的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等审批和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四、国家环保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
关于加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审批的通知》(环发〔2004〕164号)附录以外的建设项目,按本意见规定的环境影响评价等审批权限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苏州工业园区管委会环境保护职能部门行使省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权限,审批结果报苏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各类开发区环境保护职能部门的审批权限,由省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
六、太湖流域一级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审批文件,应当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严格限制在淮河流域新建制革、化工、印染、电镀、酿造等大中型项目或者其他污染严重的项目,建设该类项目的,环保审批部门在作出审批决定前应依法事先征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七、对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发展的能耗物耗高、环境污染严重、不符合产业政策和市场准入条件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一律不得受理和审批。
八、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撤销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超越审批权限、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做出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决定。凡越权违法违规审批的,其审批文件无效,由此造成的后果由越权违法违规审批部门承担。对越权违法违规审批造成严重后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整改期间,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等审批由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