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社会救助资金的结算办法:
(一)医疗救助金、取暖救助金、就学救助金由区(县)民政部门核拨到街道办事处发放。
(二)结算时限:医疗救助随时发放,取暖救助按取暖期发放,就学救助按学年发放。
第十五条 对大病医疗救助中特殊情况急需申请使用救助资金的,可特事特办,简化办事程序,经区(县)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先予借款,后补办相关审批手续。
第六章 社会救助资金的管理
第十六条 社会救助资金实行分级筹集、分级管理、分级使用。本着量入为出的原则安排,不得超出本级实收额度。
第十七条 市、区(县)两级财政、民政部门及特困群体所在街道办事处必须设立社会救助资金专户,按财务制度单独核算,保证专款专用。
财政部门设立的社会救助资金专户,用于办理社会救助资金的收缴、核拨业务;民政部门及特困群体所在街道办事处设立的社会救助资金专户,用于社会救助资金的发放。
第七章 社会救助资金的监督
第十八条 社会救助资金的使用发放工作坚持公开、平等、民主的原则,实施规范化、公开化、动态化管理。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筹集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舆论监督。
市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加强对各区(县)社会救助资金的筹集、管理、使用等情况的监督,每年对各区(县)进行一次定期检查,并采取不定期的方式进行抽查。
第十九条 对擅自改变社会救助资金使用范围、用途、对象的,虚报材料套取社会救助资金的,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享受特困群体社会救助待遇的人员如有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的,由区(县)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并追回其冒领的社会救助款。
第二十一条 城市居民对各区(县)民政部门做出的不批准享受特困群体社会救助的决定或给予的其他行政处理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