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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转发市国资委拟定的天津市企业国有资产委托监管试行办法的通知

  第八条 市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天津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工作程序,对委托监管企业的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九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天津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负责委托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以下工作:
  (一)负责委托监管企业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
  (二)对委托监管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进行审核并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决定委托监管企业及其所属的重要子企业的国有产(股)权转让。其中,受托监管企业转让全部国有产(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产(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协调委托监管企业涉及国有资产的产权纠纷和其它法律纠纷;
  (五)对委托监管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进行监督管理;
  (六)批准委托监管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重大资产处置;
  (七)对委托监管企业中具备条件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进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
  (八)负责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市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委托监管企业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一条 关于向委托监管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的事项,依照《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83号)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本市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市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和委托监管企业及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委托监管的期限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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