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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厦门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一)实行属地管理;
  (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
  (三)量力而行,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
  (四)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相衔接。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

  第四条 城镇户籍的医疗救助对象为具有本市城镇居民户籍,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城镇贫困居民:
  (一)城市(含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没有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
  (二)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三无”人员,即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抚养、扶养、赡养人;
  (三)没有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重点优抚对象(含革命“五老”人员,即老地下党员、老游击队员、老接头户、老交通员、老苏区干部)。
  第五条 农村户籍的医疗救助对象为具有本市农村居民户籍,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村贫困居民:
  (一)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含革命“五老”人员);
  (二)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含“五保”对象)。

第三章 医疗救助标准和范围

  第六条 医疗救助起付标准、救助限额和救助比例:
  (一)医疗救助起付标准、救助限额:医疗救助对象个人自付的住院医疗费1000元以上的,可申请医疗救助。全年累计医疗救助的限额原则上不超过2000元;医疗救助对象中因患精神病、恶性肿瘤、尿毒症需透析者,可适当照顾,但全年累计医疗救助的最高限额不超过5000元。
  (二)救助比例:按照医疗救助对象个人自付的、超过住院医疗费的起付标准以外部分的20%-50%比例给予医疗救助。具体比例由各区人民政府确定。
  (三)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可用于资助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参加本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费应负担的资金,并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
  第七条 下列费用在审核医疗救助时应予扣除:
  (一)医疗机构按规定应减免的费用;
  (二)各种商业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三)政府医疗补助金和社会各界捐助帮扶的救助资金。
  第八条 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本医疗救助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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