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条件或不属于本机关受理权限的;
(四)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准许撤回的;
(五)因前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原因中止行政复议满六十日仍无人继续参加行政复议的;
(六)其他需要终止行政复议的情形。
终止行政复议,法制机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全面审查,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
二十八条的规定提出意见,报本级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或经授权的法制机构负责人)同意或集体讨论通过后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法制机构应当制作《决定延期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被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四)行政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和依据;
(五)行政复议结论;
(六)除最终裁决外,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
(七)行政复议机关的名称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
四、送达与执行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的送达,依照
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送达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应当严格遵守法定期限,以直接送达为主,根据案件情况也可以采用邮寄、公证、公告等送达方式。
第二十一条 送达行政复议法律文书,送达人应当填写《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邮寄送达的,应当将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填写在送达日期栏内,将挂号回执附在送达回证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