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二)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三)程序是否合法;
(四)内容是否适当;
(五)是否超越或滥用职权;
(六)是否履行法定职责;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法制机构有权依法向有关组织和个人进行调查取证,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法制机构调查取证时,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或单位介绍信。
第十四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法制机构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根据案件情况也可以召集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进行当面质证和辩论,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十五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中止:
(一)申请人或第三人死亡,需要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继续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申请人或第三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申请人下落不明或被宣告失踪的;
(四)作为申请人或第三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需要等待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表明是否继续参加行政复议的;
(五)申请人、第三人或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六)案件的处理需要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件尚未审结的;
(七)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
二十六条、第
二十七条规定的;
(八)其他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
中止行政复议的,法制机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中止的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期限。
第十六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终止:
(一)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又没有近亲属,或近亲属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后,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