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经审查不符合前条规定行政复议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五日内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第七条 法制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对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书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也可以向法制机构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法制机构通知或同意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应当制作《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第三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由法制机构制作《责令受理通知书》,发送被责令受理的单位;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九条 行政复议期间,法制机构认为需要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或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经审查认为其要求合理的,法制机构应当制作《停止执行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和申请人。
三、审理与决定
第十条 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后,法制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提出答复通知书》连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应当全面、客观地阐述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等情况,并对申请人的请求表明意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并应当填写证据清单。
被申请人提交的依据包括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并应当提供完整文本。
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未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视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第十一条 申请人、第三人要求查阅、摘抄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法制机构应当准许。
第十二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全面审查,主要包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