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申请人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或传真的方式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
行政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年龄、性别、住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联系电话;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
(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印章和制作申请的时间。
第四条 申请人以口头形式申请行政复议的,接待人员应当认真核对申请人的身份,并当场制作口头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实或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记录人签名、盖章或捺手印确认。
口头申请笔录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联系方式;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行政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
(五)其他需要记载的事项。
二、审查与受理
第五条 申请行政复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和具体行政行为;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
(四)属于法定行政复议范围;
(五)行政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对经审查符合前条规定的行政复议条件,并属于本机关受理权限的行政复议申请,法制机构收到之日即为受理。
对经审查符合前条规定的行政复议条件,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权限的行政复议申请,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五日内制作《行政复议告知书》,送达申请人,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但区政府法制机构收到的行政复议申请,属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
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七日内制作《申请转送函》,将该申请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并告知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