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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业主委员会活动规则的通知[失效]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缺员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召开业主会会议进行补选。
  业主委员会成员缺员50%以上或者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全部辞职、离任后,业主委员会不及时组织补选的,由居民委员会督促其在30日内组织补选。逾期仍不组织补选的,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居民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会会议,按照规定补选业主委员会成员。
  第二十条 经20%以上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会临时会议。不组织召开的,由居民委员会督促其履行职责。
  第二十一条 业主会和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居民委员会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辞职、死亡的,或者因物业转让、灭失不再是业主的,其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终止,并由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会会议通过,取消其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并由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一)因疾病或者其他原因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三次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的;
  (三)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四)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物业管理企业中任职的;
  (五)有犯罪行为的;
  (六)其他原因不适宜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的。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或者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终止、取消的,应当在10日内将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业主会的财物移交,并做好交接手续。对不移交的,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该辖区的民警协助移交,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自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业主委员会应当持业主会章程、业主公约、经业主会会议表决产生的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基本情况等资料,向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符合规定的,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证明。不符合规定的,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
  业主委员会备案后,应当将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姓名、联系电话和成员的分工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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