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缺员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召开业主会会议进行补选。
业主委员会成员缺员50%以上或者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全部辞职、离任后,业主委员会不及时组织补选的,由居民委员会督促其在30日内组织补选。逾期仍不组织补选的,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居民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会会议,按照规定补选业主委员会成员。
第二十条 经20%以上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会临时会议。不组织召开的,由居民委员会督促其履行职责。
第二十一条 业主会和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居民委员会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辞职、死亡的,或者因物业转让、灭失不再是业主的,其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终止,并由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会会议通过,取消其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并由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一)因疾病或者其他原因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三次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的;
(三)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四)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物业管理企业中任职的;
(五)有犯罪行为的;
(六)其他原因不适宜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的。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或者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终止、取消的,应当在10日内将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业主会的财物移交,并做好交接手续。对不移交的,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该辖区的民警协助移交,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自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业主委员会应当持业主会章程、业主公约、经业主会会议表决产生的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基本情况等资料,向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符合规定的,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证明。不符合规定的,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
业主委员会备案后,应当将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姓名、联系电话和成员的分工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