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贯彻执行物业管理政策法规工作;
(二)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换届选举工作;
(三)通报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成员和分工情况;
(四)业主委员会成员缺员50%以上(含50%)或者主任、副主任全部辞职、离任后的补选工作;
(五)20%以上业主提议召开临时业主会会议,业主委员会不依法召集的;
(六)业主委员会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履行代表业主会签订、续签、变更、解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
(七)其他影响物业管理区域稳定的情况。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整理、保管联席会议的记录或者形成的会议纪要。联席会议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会议纪要或者议定的事项落实责任,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
第七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会的办事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会会议;
(二)执行业主会作出的决议,定期报告有关决议执行的情况,提出物业管理建议;
(三)在业主会作出决议后30日内,代表业主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续签、变更、解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四)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支持物业管理企业正当的管理活动;
(五)听取和反映业主的意见和建议,协调与物业管理企业的关系;
(六)督促不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业主限期交纳;
(七)对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大修、更新改造方案组织业主书面确认;
(八)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
(九)完成业主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业主委员会不得从事经营活动,其成员不得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物业管理企业中任职。
第九条 新当选的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参加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
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不同形式,定期对业主委员会成员进行物业管理有关规定和相关知识的培训,并建立培训档案。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日常工作制度。经业主会同意,业主委员会可以聘请专职执行秘书,协助处理业主委员会的日常事务。专职执行秘书应当经过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培训。
专职执行秘书津贴从业主委员会活动经费中列支或者由业主委员会筹集,不得向物业管理企业摊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