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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的通知

  第十条 生育保险费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的规定征缴。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工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之和的0.8%按月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职工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职工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高于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照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计算。
  职工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无法确定的,按照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在税前列支。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缴费率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等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参加生育保险实行登记制度。用人单位应当自本规定实施后30日内,办理生育保险登记。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给予登记,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并通知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的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撤销、解散和破产以及由于其他原因宣布终止的,应当在资产清算时,按照本市上年度人均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生育保险待遇水平,预留已怀孕女职工生育保险费。
  第十五条 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职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按月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符合国家和本市计划生育规定。
  第十六条 下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一)产前检查费;
  (二)生育医疗费;
  (三)生育津贴;
  (四)计划生育手术费。
  第十七条 女职工生育或终止妊娠按日享受生育津贴,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后再次怀孕终止妊娠的除外。生育津贴日标准按照本人上年度月平均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工资数额除以30.4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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