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教育委员会、市运输管理局关于规范北京市出租汽车驾驶员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五)出租汽车驾驶员培训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相应的培训教材;
  (六)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教学管理人员和专、兼职教师资格证书(包括学历证书、职业技术等级或专业技术职称证书的复印件,财会人员的会计证书复印件);
  (七)办公、培训和实习场地证明。自有场地的培训学校,应出具场地产权证明,租赁或借用场地的须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租借协议。
  五、市劳动保障局受理报送材料后,与市运输局共同组织专家组,对提出申请的培训学校进行评估,达到办学标准的,由市劳动保障局批准,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为其颁发办学许可证,方可继续开展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培训。不符合标准的,限期6个月内进行整改,整改期间停止招生。整改仍不合格的,取消办学资格,并妥善处理善后事宜。
  六、新申请举办培训学校,需按照本通知规定的上报材料(相关材料中第二条除外)的要求,报所在区、县劳动保障局,由区、县劳动保障局向市劳动保障局推荐,市劳动保障局与市运输局按照统筹规划的要求,组织专家组对培训学校进行评估,合格的由市劳动保障局批准,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颁发办学许可证。
  七、各培训学校不得擅自设立分支机构或采取联合办学方式扩大办学规模,不得在批准办学地以外设立招生或培训点,从事招生或培训活动。
  八、凡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驾驶员职业资格培训的组织和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查处取缔。
  附件:1、北京市出租汽车驾驶员职业技能培训学校设置标准
     2、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审批表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北京市运输管理局
                        二00五年五月九日

  附件1:

北京市出租汽车驾驶员职业技能培训学校设置标准

  一、北京市出租汽车驾驶员职业培训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且名称应规范为“XXX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名称应当包括其所在行政区域和冠名,冠名不得使用专用名词,不得与已有名称相同,不得冠以“中国”、“中华”等字样。实行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独立招生。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