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原第十三条 修改为:牛奶生产场(户)应严格执行挤奶程序,防止牛奶污染。成母牛在20头以上的奶牛场(户),应当实行机械化挤奶。挤奶人员须持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身体健康证,定期进行身体检查,患有传染病者不得挤奶。盛奶容器必须无毒、无害,保持清洁。
9.增加了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第十四条 牛奶生产场(户)和收购单位应当及时将生鲜牛奶冷却至4℃以下,贮存期间牛奶温度应当保持在7℃以下;没有冷却设备的应在2小时内将生鲜牛奶送到牛奶加工单位。
第十五条 禁止出售下列牛奶:
(一)患结核病、布氏杆菌病及其他传染病的牛产的奶;
(二)患乳腺炎的牛和乳房创伤的牛产的奶;
(三)产犊后7天的初奶;
(四)应用抗生素类药物的牛用药期间和停药5天内产的奶;
(五)变质奶、过期奶、污染奶和搀杂搀假奶;
10.原第十四条调整为第十六条,其中(四)修改为:有卫生、计量、质量检验机构或人员、检测设备和检验制度,检验人员须经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11.原第十五条调整为第十七条,第一款内容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牛奶加工厂(车间),须经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并办理有关建设项目审批手续。竣工后由卫生行政部门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核发《卫生许可证》、《牛奶加工生产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经营。
12.原第十六条调整为第十八条,内容修改为:加工单位收购生鲜奶,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和卫生标准严格检查验收。不得收购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出售的牛奶,不得收购无《动物防疫合格证》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牛奶。
13.原第十七条调整为第十九条,内容修改为:加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牛奶出厂检验制度。牛奶的感官指标、理化指标、卫生指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严禁卫生和质量不合格的牛奶出厂。
14.原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依次调整为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15.原第二十三条调整为第二十五条,内容修改为:禁止上市销售生奶、散装奶、无证加工的包装奶和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出售的牛奶。
16.原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依次调整为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17.原第二十六条调整为第二十八条,删去其(三)的内容,将原(四)调整为(三),内容修改为:不领取《牛奶加工生产许可证》加工牛奶的,责令其停止加工、销售,并处以非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原(五)、(六)调整为(四)、(五)条。
18.原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调整为第二十九条、第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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