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农业贷款应当重点用于粮食、养殖业生产、乡镇企业技术改造、农业综合开发和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项目以及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
第十七条 引进的外资必须按照签约的项目和规定专款专用。
第四章 投资资金的管理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资金的管理,建立健全严格的管理、监督及报告制度。
第十九条 发展与改革部门负责审查批准和向上级申报农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编制预算内农业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编报以工代赈项目建设计划,监督检查预算内农业基本建设投资和以工代赈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负责财政支农资金、各项农业基金的预算管理;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农业发展规划,确定财政用于农业的投资范围和重点项目;负责编制年度财政支农资金支出的预算和决算,筹集、下拨财政农业支出资金,确保农业资金及时、足额到位;按照财政支农资金项目目标及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财政支农资金的绩效评价体系,监督检查支农资金的使用。
第二十一条 农业、林业、水务、中小企业管理、科技、农业综合开发、畜牧、农机、气象等部门,负责编制本部门年度预算,会同发展与改革、财政部门确定本系统农业发展项目,并对农业项目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涉及农业的金融机构负责编制农业信贷计划,组织农业信贷资金的发放、管理和回收,监督检查农业信贷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三条 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对本级和下级农业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业投资管理奖励制度,对贯彻本条例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以及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