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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2005修正)

  第十五条 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的名称、徽标、吉祥物,应当经体育主管部门审批后,到其他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和专业人员,应当在核定项目范围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租借及买卖体育经营活动证件。
  第十八条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社会体育指导员和场地工的职业资格进行审核。
  第十九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不得聘用未取得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社会体育指导员和场地工作。
  第二十条 体育经营活动项目、时间、地点不得随意改变。如确需要改变时应当提前申请并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体育经营活动中严禁进行封建迷信、赌博及色情服务等危害人民群众和青少年身心健康,扰乱社会治安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应当保证场地、设施及体育器材完好,确保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 参加体育活动者应当爱护体育场所设施、设备、遵守公共秩序,服从工作人员管理。损坏体育设施、设备的,应当按规定予以赔偿。
  第二十四条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体育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五条 对在实施全民健身、培育优秀运动员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体育活动经营者和对揭发、检举体育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可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从事危险性较大、社会影响较大和易于影响青少年身心健康的体育经营活动,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至1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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