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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2005修正)

  (二)有符合要求的注册资金;
  (三)有符合国家体育主管部门颁布标准的器材设备;
  (四)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员和场地工;
  (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经营者申办危险性较大、社会影响较大和易于影响青少年身心健康的体育经营活动,应当由市(行署)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标准和技术认定。
  第九条 一般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实行备案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一般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 申办体育经营活动或者从事一般性体育经营活动的备案应当提交以下基本材料:
  (一)申请报告书;
  (二)有关专业人员的合法证件;
  (三)合作单位的协议、合同等副本;
  (四)场所、设施、器材、资金等必要条件的说明材料;
  (五)公安、环保、卫生等部门出具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申办国际性、全国性、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组织者应当向当地体育主管部门申请,经省体育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家体育主管部门备案。
  申办本市(行署)或上级体育主管部门授权的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应当经市(行署)体育主管部门批准。
  申办本县或上级体育主管部门授权的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应当经县级体育主管部门批准。
  申办涉外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的,应当经省体育主管部门批准。
  省体育主管部门所属单位,在本省申办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的,应当经省体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社会体育指导员和场地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资格认定取得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后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 发行中国体育彩票应当由省体育彩票管理机构按照国家体育主管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组织实施。所得公益金应当用于发展体育事业。
  第十四条 发布体育经营活动的广告,应当经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进行专业审查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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