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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2005修正)

黑龙江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1999年6月4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6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繁荣和发展体育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体育项目为内容的经营活动。
  前款所指体育项目是经国际体育组织认定和国家体育主管部门批准开展的,以及本省具有增强体质、娱乐身心作用的民族、民间传统体育运动项目。
  体育项目分为危险性较大、社会影响较大和易于影响青少年身心健康的体育项目及一般性体育项目(具体项目见附件)。
  第三条 体育经营活动的范围是:
  (一)体育竞赛、体育表演;
  (二)体育健身、体育康复、体育娱乐;
  (三)体育技术培训;
  (四)体育场馆和其他体育专营活动场所的经营活动;
  (五)体育彩票、体育赞助、体育广告;
  (六)体育信息咨询;
  (七)体育中介服务;
  (八)其他体育经营活动。
  第四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及其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农垦、森工主管部门,应当在省体育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下,负责垦区、林区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依法从事体育经营活动,鼓励经营者参与实施全民健身活动和培养优秀运动员工作。
  第七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消防、环保、卫生标准和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场所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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