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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档案管理条例(2005修正)

  (五)陈列、展览档案或者其复制件;
  (六)公开出售、散发或者张贴档案复制件;
  (七)出版发行档案史料汇编。
  第三十九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由档案馆或者有关单位公布:
  (一)保存在档案馆的,由档案馆公布,必要时应当征得档案形成单位的同意或者报请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
  (二)保存在各单位档案机构的,由本单位公布,必要时应当报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利用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档案馆或者有关单位同意,无权公布档案。
  第四十条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向社会公布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重大利益,不得侵犯其他集体或者公民的合法权益。
  集体和个人寄存在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的档案,如需公布应当征得档案所有者的同意。
  第四十一条 利用和公布涉及知识产权的档案,应当征得知识产权所有者的同意。
  第四十二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当加强档案的研究整理,采取各种形式大力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主动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档案事业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档案事业费,保障档案事业发展需要。
  第四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将档案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单位年度计划,并为档案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提供必要条件,保障档案工作的开展。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档案馆基本建设纳入地方基建计划,所需投资在地方基建投资内统筹安排。
  档案馆建筑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档案馆周边环境应当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予以保护。
  第四十六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和各单位档案机构应当配置档案管理必需的设施和设备,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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