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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档案管理条例》的决定(2005)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4号)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档案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5年6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6月24日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黑龙江省档案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6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对《黑龙江省档案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四条修改为:“从事档案鉴定、评估、咨询等中介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到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其业务监督。”
  二、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档案和相关专业知识,并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培训。”
  三、删除第四十九条第七项。第六项的分号改为句号。
  四、删除第五十条。
  五、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档案行政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后果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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