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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食品卫生管理条例(2005修正)[失效]

  第三十六条 食品摊贩和街头食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市场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 进入集贸市场的畜禽及其副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验畜禽检疫证明和印章标志后方可在市场销售。
  第三十八条 临时在集市出售的有自产证明的自产食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一般性食品卫生检查后方可出售。
  第三十九条 食品市场选址时,应当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食品市场的选址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避开交通要道、医院和有毒、有害场所,25米内不得有垃圾堆、粪坑、污水沟等污染源;综合市场应当合理布局,划行归市。
  第四十条 食品市场举办者应当负责市场内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并在市场内设置售货台、防雨、防晒棚、果皮箱等必要的公共卫生设施,保持良好的环境卫生。
  有条件的食品市场,可设餐(饮)具集中消毒场所。
  第四十一条 街头食品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和时间内生产经营,并保持周围环境卫生。
  第四十二条 食品摊贩和街头食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市场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与所生产、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符合卫生要求的加工场所,有相应的防雨、防晒、防尘、防风沙棚;
  (二)销售的食品应当新鲜、清洁卫生,无毒无害,符合卫生要求;
  (三)销售直接入口食品,应当生熟隔离,有防蝇、防尘设备,工具、容器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做到用工具取拿食品,货、款分开,包装材料清洁、无毒无害;
  (四)凡使用餐(饮)具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备足与销售量相适应的经过洗净消毒的或一次性使用的餐(饮)具;
  (五)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携带卫生许可证、健康证从业,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整洁工作服、帽;
  (六)切配、制作、盛装熟食品的容器、刀、板等应当清洗消毒;其它接触食品的工具、容器、包装材料、工作台面及货架、厨、柜应当清洁,无毒无害;
  (七)制作街头食品的原材料应当新鲜,无毒无害,符合卫生要求,严禁使用腐败变质,有毒有害,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原材料。
  第四十三条 食品摊贩和街头食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市场的食品经营者禁止出售下列食品:
  (一)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禁止出售的食品;
  (二)血肠、血豆腐、皮油和熟制的蟹、虾、喇咕、甲鱼等食品;
  (三)血环蛋、黑斑蛋、腐蛋及其它不符合卫生标准的蛋品;
  (四)发霉甘蔗等有毒动植物食品;
  (五)仅用糖精、香精、色素配制的饮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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