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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产品质量条例(2005修正)

  第四十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超过规定数量抽取样品的,由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给生产者、销售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行政执法人员泄露被检查者的商业秘密,给被检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其检验资格。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同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撤销其检验资格。
  第四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并给予通报批评;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1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其检验资格。
  第四十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以及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失职行为;
  (二)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过法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三)违反法定程序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检查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
  (五)违反规定向被检查者收取检验费用或者将检验费用转嫁给被检查者的行为;
  (六)违法处理罚没款、罚没物品的行为;
  (七)利用职务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情节轻微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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