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以不合格原材料、零部件生产、组装产品的,应当有生产(制造)许可证而未取得生产(制造)许可证生产产品的,伪造或者冒用生产(制造)许可证标志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五条 销售者销售本条例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和理由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十六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
《产品质量法》和本条例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造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在以单方质量检验结论为结算依据的购销活动中,不执行有关标准或者标样的规定,提等提级、压等压级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较轻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本条例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一)在产品销售和服务贸易中的赠品、各种抽奖活动中的奖品以及削价产品不符合质量规定的;
(二)通过使用产品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将本条例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
第四十一条 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
《产品质量法》吊销营业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