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销售进口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附有中文说明书、检验检疫证明,并按照规定加贴检验检疫标志。限期使用的进口产品应当有中文注明的失效日期。用进口散件组装或者分装的产品应当标明组装厂或者分装厂的厂名、厂址。
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二)以不合格原材料、零部件生产、组装的产品;
(三)失效、变质的产品;
(四)伪造产地,伪造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和失效日期,伪造、隐匿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产品;
(五)伪造、冒用或者使用已经被撤消、注销认证标志、条码、采标标志、质量证明等质量标志的产品;
(六)应当有生产(制造)许可证,而未取得生产(制造)许可证的产品;
(七)伪造或者冒用生产(制造)许可证标志的产品。
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
第二十三条 在产品销售和服务贸易中的赠品,各种抽奖活动中的奖品以及削价产品,应当符合质量规定。
第二十四条 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的标准,除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外,仍具备使用性能并且符合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计量等要求的,销售者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处理品字样。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提供场地、设施、运输、仓储、银行账户、票据、证明等便利条件,不得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
产品的监制者、展销会和专业市场的举办者、柜台出租者对生产和销售的产品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用企业和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销售的燃气、自来水、电能、热能等产品,其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并按照承诺和明示担保条件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在购销活动中,以单方质量检验结论为结算依据的,应当符合有关标准或者标样的规定,不得提等提级、压等压级。